
对方欠你钱不还,你起诉他并冻结了他银行账户里的钱,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你以为这笔钱已经是你的囊中之物,划扣只是时间问题,但这笔钱真能顺利拿到吗?
真不一定。接下来我就用我办理过的一起真实案例,给你捋捋这里边的坑。
本案也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是一家三口,甲乙是父母,丙是儿子。甲乙丙共同对50余万元承担责任,余下20万元仅由甲乙承担责任。
2024年2月,我代理原告起诉甲乙丙,保全做得及时,查封了甲乙名下一套房子,并冻结了丙名下70余万元银行存款。但构成了超额保全。
3月中旬,甲乙丙联系法官申请解除超额保全的部分,丙主动提出以其名下银行存款70余万元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对甲乙名下房产的查封。3月底,开庭调解,坐等执行。
到这里,我认为拿到钱已如囊中取物,所以短线配资炒股开开心心地去武当山玩了几天。
4月申请执行后,就在法官已经去银行做了划扣但尚未发放的当天,我接到另一位执行法官的电话,说是有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要向我送达相关材料。
展开剩余90%那种感觉,就像是送到嘴边的肉又被人一筷子抄走。
案外人是一家当地的百货公司丁,称被冻结的丙银行账户长期供丁公司使用,账户内的70余万元是其公司往来周转资金,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欲证明账户内资金都和其公司经营相关,“账户内的资金具有连贯、封闭的特征,该账户内的资金用途特定化,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公司实际控制该账户”。因丙以前在丁公司任职,还是一名小股东,当时丁就借用丙该银行账户做公司经营用,后来丙虽然离职,但该账户一直被丁使用至今。丁还主张账户内资金归其所有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债权可以通过执行甲乙名下房产予以实现。
我研究了相关法条、专业文章及大量案例,得出结论,本案丁大概率要败诉,丁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但工作必须做扎实,所以我撰写了大概一万余字的答辩书并附上证据和详尽的案例检索报告(挑选有效案例20个,覆盖最高院、各省高院、中院及当地省高院、中院、基层法院),最终在执行异议程序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相继胜诉,案款也如数发放。
总结起来,我的观点如下:
先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入手,从案外人是否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何、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开展论述。
案外人不是权利人: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账户登记的户主。法理则是货币是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货币也是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物权转移。故一旦进入某人银行账户,该货币即归账户所有人所有。该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多部法律均禁止出租、转借银行账户,也不得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甚至还存在另立账簿、偷税、挪用资金的嫌疑。且丙答辩说离职后不知银行卡是否被销户,不知公司一直在继续使用,直到法院冻结该账户存款才知晓。因此,我主张丁公司不论是借用、还是未经允许盗用该账户,均不合法。真实性方面,我揪着证据瑕疵东拉西扯了一通,但我知道关于真实性很难推翻,不过这并不是本案关键。不考虑借用银行卡一事的真实性,仅评价该权利本身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而言,主流观点认为不足以排除,主要参考了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和当地省高院某案例。列举完所引用文献和观点后,结合本案展开论述:(1)即使丙并未使用该账户,作为户主仍然可以通过挂失、改密等手段操控账户,丙对账户拥有最终的实际控制能力;(2)当资金存入丙账户时,丁便丧失了对该资金的所有权,其对资金的具有对世性的所有权,转化为仅具有相对性的可对丙主张返还资金的债权,丁的法律地位与丙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区别,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保护的权利。丙与丁之间哪怕存在某种约定,也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如不当得利之诉),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资金的强制执行;(3)若允许丁排除强制执行,丙因此逃避了债务履行,丁取回了公司资金,违法的双方均未受到损失,仅有债权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债权受到了不能及时偿付甚至无法偿付的损失。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无异于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了肯定性评价,显然是不可取的;(4)丁应当认识到借用或盗用他人账户,其对账户内资金的控制能力将取决于户主的个人信用和诉讼风险,应当认识到资金存在被法院冻结、扣划的风险。丁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付出代价,法院不应准许其排除执行从而保护其基于违法行为的利益;(5)专户专用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账户作为专款专用的特殊账户,如以相关基金会、政府监管账户名义开立的生态损害修复赔偿金账户等,方有可能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案涉账户属于一般存款账户,而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的功能;(6)执行银行存款相对于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已设立抵押的唯一房产具有很大的便利性,这属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舍近求远、放弃自身合法权益,只为成全原告违法盗用他人银行账户之非法利益的义务。加之在执行程序中,优先执行现金或银行存款也是通常的执行规范,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基本采纳了我上述观点,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借用人对借用账户内资金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我在检索案例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最高院案例也有不同的观点,突破了主流观点的限制,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实质审查,资金来源和实际使用因素在认定资金权属的问题上具有更多权重,甚至认定专款专户、资金特定化方面都较为宽松。试举二例:
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本院认为,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油长运公司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是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的数量、价格由中油长运公司确定,资金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委托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代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燃料油,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景禹能源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从景禹能源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和山东永鑫公司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而且,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故本院对江西煤储公司关于资金一经进入景禹能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景禹能源公司仅系提供资质、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并未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的认定,虽然论理难言充分,但契合特定目的存款账户的法理逻辑,且其关于不得就案涉款项加以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指出其论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就此予以展开。 」
本案中,最高院法官否认账户名义所有人对账户内资金有最终的支配权,仅从实际占有和使用角度界定谁是资金的实际所有者,扩大了专款专用特殊账户的认定范围,提出一个有意思的观点“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被执行人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其还认为,货币占有即所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只保护基于该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保护其他债权人。
从实体正义的角度看,我比较倾向于该法官的观点,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说理,难令人信服。该案主审法官隶属民二庭,看来与民一庭观点有龃龉。
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李永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23号「其次,对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判断,通常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依据,但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账户资金的性质作出判断。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3年1月开立案涉账户。账户开立后,共有15笔款项进账,均来自水利水电七局的转账。该账户多次向李晓妍账户转账,李晓妍向李永铸等62人指定的国内收款人账户发放工资款。上述事实表明,尽管案涉账户的开户主体为天宇公司,但该账户的业务联系人为李晓妍、李永邦。而李晓妍为李永铸的女儿、李永邦为李永铸的兄弟,两人均不是天宇公司的职工。账户开立后,李晓妍根据李永铸的指示,向施工工人指定的国内收款人账户发放工资等。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看,案涉款项均为水利水电七局汇入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专用款项,没有其他资金进入,为“专款专用”性质。从账户的资金流向看,案涉账户由李永铸的女儿及兄弟进行管理使用,天宇公司并没有参与账户的管理使用,也没有将案涉账户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具有连贯封闭的特征。因此,二审判决综合案涉账户的开立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等事实,认定案涉账户具有一定的“专户专用”特征,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从而支持李永铸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
该案中,法官主要从账户属于专款专用账户、资金使用具有连贯封闭的特征、资金已经特定化的角度认定案外人对该账户内资金有实体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该案主审法官隶属民一庭,但该观点与民一庭的主流观点似有相悖,该账户是否仅能因资金使用具有连贯封闭特征、被执行人从未使用该资金而被认定为可以排除执行的专款专用账户?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中提到,天宇公司开立的XXX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其不能起到向社会公示账户资金为专款的作用,案涉账户资金不构成特定化,因此应当认定为账户资金属于天宇公司所有。
该案的案外人是62名参与项目建设的工人,他们称被冻结的资金是其工资款。法院还称“相较于普通债权的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具有优先性。”但劳动报酬的支付具有优先性,就可以认定该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作为专款专用的特殊账户吗,就可以无视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吗?也许,该案打破主流观点的原因就在于这62名工人本身。这不由得让人想起今年二审宣判的山东高姓女律师代农民工讨薪而被定虚假诉讼罪一案。
说回本案。本案真相究竟如何?本案是在去年八月做出判决的,丁公司未上诉,案款也早已发放,时间也过去一年多,所以不存在再审的可能了,多说一点也不怕被丁公司拿去翻案。就事实而言,丁公司和丙之间可能确实存在借用账户的事实,丙之前作为股东,离职后丁公司可能未给他结清退股款和分红,双方长期存在纠纷。正好我方申请保全,冻结了这笔款,丙正瞌睡呢我们给他塞了个枕头,这笔钱被执行划扣后,不仅可以偿还父母的债务,还能把丁公司欠他的钱扣走一部分,岂不是两全其美?所以,在这件事上,虽然我们也实现了自己的目的,但客观上也为他做了嫁衣,算是莫名其妙与被执行人双赢了一把。
这种事发生的概率很小,一般冻结到本人账户内存款,大概率就是本人的钱,但一旦发生就很糟心,要应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虽有主流观点支持,却也不能保证百分百胜诉。
所以,不得不防,也不能高兴太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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